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澄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澄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澄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拘役55天確定(起訴書誤載為8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黃澄淇係徒手竊取DPQ-223號輕型機車得手。」;另證據部分補充「黃澄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澄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並曾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不知悔改,亦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再次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得物品已由告訴人 許月女 領回,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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