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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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廖淑釗 (即廖江圓之承受訴訟人)
廖書珮 (即廖江圓之承受訴訟人)
廖書章 (即廖江圓之承受訴訟人)
廖汾淮 (即廖江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椿沄 (即廖江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椿慧 前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甲約定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甲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息,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息,詎廖椿慧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輾轉受讓甲現金卡債權,經催討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9,8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前簽立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下稱乙約定書)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乙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年息20%計息,詎廖椿慧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輾轉受讓乙現金卡債權,經催討尚欠本金49,9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廖椿慧於9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廖江圓嗣於111年4月23日死亡,爰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江圓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廖江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廖江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8,750元,及其中219,825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廖江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926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申請書、約定書上廖椿慧之簽名字跡不相同,被告否認係廖椿慧所親簽,甲、乙現金卡債權不成立,又廖江圓未與廖椿慧同居共財,無法知悉有何繼承債務存在,乃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拋棄或限定繼承,若仍由廖江圓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廖椿慧未遺有遺產,廖江圓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申請書、約定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甲、乙申請書、約定書,經被告否認其上廖椿慧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甲、乙申請書、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甲、乙申請書、約定書(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與廖椿慧生前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7頁)上之廖椿慧簽名,二者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筆劃特徵未盡一致,難認係同一人所簽署,原告復不聲請筆跡鑑定,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獲致甲、乙申請書、約定書為真正之確信,而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江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甲、乙現金卡債務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證明甲、乙申請書、約定書之真正,無從證明廖椿慧與原告之前手中華銀行、大眾銀行間各有成立甲、乙信用卡契約,則原告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江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甲、乙現金卡債務,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廖江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8,750元,及其中219,825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50,000元,及其中49,926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