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麗娟
再審被告 張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20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板小
字第20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0號卷第頁),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
定,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68,700元,
惟原審判決則全然未予論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
響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另再審原告於原審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予再
審原告13,048元,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顯
然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8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費用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
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
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
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
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雖規定「按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然考其法條結構,其並非完全性法條,故此開規定應僅係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的補充性規定,再審原告稱此為請求權基礎,應有未當。
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原審判決就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68,700元部分;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13,048元部分,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嫌,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顯然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並不是一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必須是一個完全性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至多僅係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的補充性法條,請求權基礎的關鍵還在民法不當得利跟侵權行為。況且原判決並非沒有審酌實體法上關於勞工保險條例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只是因為原告沒有盡舉證責任而判決原告敗訴,此觀原判決第22、23頁內即可明瞭,即原判決既已有記載:「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顯見原判決已經有審酌過此開法律規定,原判決並非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審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
由,本案程序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審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
訴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