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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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蓋周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儘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 楊孟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楊**等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四、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楊孟莊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楊孟莊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完整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