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緯明 (原名: 郭見明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緯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清算程序完畢並裁定應予免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收到確定證明書,符合准予復權之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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