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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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江國聖

相對人 張家豪晉昕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錢,伊是被話術欺騙而簽了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陳,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僅係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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