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欣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號前,本應車輛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 阮碧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碧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3日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