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彥斌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斌,於民國100年
6月12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並以「經呼氣酒測值達0.58MG/L,超過標準值」為由,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28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0年10月21日繳納1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陳彥斌於100年6月12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並以「經呼氣酒測值達0.58MG/L,超過標準值」為由,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者,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2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15,000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輔導課程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16頁),洵堪信為真實。
㈢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抵扣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等規定,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定「緩起訴處分」係指雖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其從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所為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該違反刑事處罰之行為案件即可能經提起公訴受判決確定而受刑事處罰,換言之,須嗣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得最終地因緩起訴處分所命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而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本於該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本件異議人既係受緩起訴處分,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異議人須繳納罰鍰45,000,此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㈣次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將「吊扣
或」等字刪除,解釋上於駕駛人遭受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處,固然依法吊扣駕駛執照,然並未載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顯然不明確且容有使吊扣範圍擴大之虞,本件裁處時異議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未載明吊扣何種類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且亦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異議人異議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