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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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自101年
6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楊梅市中華電信研究所對面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6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2.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9頁、第22~23頁、本院101年9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4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依本案查獲員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且被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事;經警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另經命被告於2個平行之同心圓間環狀帶描繪圓形,更見被告所繪線條歪曲扭八,不成方圓等情形,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遑論被告於遭警查獲帶返所內調查時,尚且一度因意識不清胡言亂語,而為警方判斷不宜製作警詢筆錄,實彰彰足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影響,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為灼然。此由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言喝酒後騎車會影響到自己的平衡感,視線會比較模糊看不清楚,反應也有變慢等語(見本院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益顯明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迄今,累計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
4次之多,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所為甚屬不該;其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雖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本案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又高達每公升2.04毫克,已屬重度中毒之程度,本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尚見悔意,參以其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我先前因為工作時遭機械裁切手指,有後遺症,有時候會痛起來,這時候我就會想要去喝酒」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左手傷勢確認無誤(見本院同上頁調查筆錄),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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