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西候法特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凱西候法特之出生年月日「民國57年8月3日」更正為「民國67年8月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雖將被告 李秀玲 之出生年月日「民國57年8月3日」更正為「民國67年8月3日」,惟對於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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