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王東暉 」之印文壹拾貳枚、署名參枚以及未扣案偽刻之「王東暉」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先偽刻「王東暉」名義之印章1枚,並於同年12月5日…』;犯罪事實欄第10行「署押共2次」,應更正為「署名共3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東暉」係其本欲更改之姓名,該印章並非為犯本件所刻云云,然此僅有被告片面供述,且其自承嗣後並未更名,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其確有更名之舉,是其辯稱係因改名而刻「王東暉」之印章,顯不足採。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地內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告訴人 張恩睿 詐得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經查被告於民國94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然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另於93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二罪因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是聲請人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偽造他人名義,出租房屋以收取租金,所為實非足取,兼衡犯罪之手法、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王東暉」之署名3枚及印文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又被告偽刻之「王東暉」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王東暉」之印文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簽署欄位│偽造印文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書│左側空白處、房│偽造「王東暉」之印│││(見臺灣桃園地│租收付款明細欄│文貳枚│││方法院檢察署96│第一行下方欄位││││年度他字第410│││││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2│房屋租賃契約書│右側空白處、立│偽造「王東暉」之印│││(見同上偵查卷│房屋租賃契約出│文肆枚│││第9頁)│租人欄、契約第│││││4條下方││├──┼───────┼───────┼─────────┤│3│房屋租賃契約書│左側空白處│偽造「王東暉」之印│││(見同上偵查卷││文貳枚│││第9頁反面)│││├──┼───────┼───────┼─────────┤│4│房屋租賃契約書│右側空白處│偽造「王東暉」之印│││(見同上偵查卷││文貳枚│││第10頁)│││├──┼───────┼───────┼─────────┤│5│房屋租賃契約書│左側空白處、立│偽造「王東暉」之印│││(見同上偵查卷│契約人(甲方)│文貳枚│││第10頁反面)│簽名蓋章欄││├──┴───────┴───────┴─────────┤│合計:偽造「王東暉」印文共壹拾貳枚│└────────────────────────────┘
附表二:被告偽造「王東暉」之署名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簽署欄位│偽造簽名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偽造「王東暉」之署│││(見臺灣桃園地│欄第1行下方欄│名壹枚│││方法院檢察署96│位││││年度他字第410│││││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2│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偽造「王東暉」之署│││(見同上偵查卷│)簽名蓋章欄│名壹枚│││第10頁反面)│││├──┼───────┼───────┼─────────┤│3│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偽造「王東暉」之署│││(見同上偵查卷│出租人(甲方)│名壹枚│││第9頁)│簽名欄││├──┴───────┴───────┴─────────┤│合計:偽造「王東暉」署名共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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