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昱未經許可,持有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各編號文件所示偽造之「 吳宗憲 」署押(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附表各編號文件所示偽造之「吳宗憲」署押(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 吳威昱前 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後某日,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火車站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5顆,並於購入後持有迄100年9月15日止。嗣於100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吳威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青芬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停靠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101號旁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當場在吳威昱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吳威昱便遭警方以持有海洛因犯行逮捕,吳威昱因恐警方查知其業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吳宗憲」之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 局三元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之調查筆錄、編號2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編號3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吳宗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編號5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8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等偽造「吳宗憲」之簽名9枚、指印21枚,用以表彰「吳宗憲」本人即受測人、受調查人或受通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編號6之權利告知書、編號7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具「吳宗憲」之簽名2枚、指印2枚,隨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宗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威昱 於100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三元派出所員警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經員警發現其假冒「吳宗憲」名義應訊,其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101號查獲由洪青芬丟棄、裝有子彈5顆之黑色皮包;復由吳威昱帶同警方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巷28之2號3樓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槍枝、子彈固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27687號鑑定書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威昱對前揭事實皆坦承不諱,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有證人洪青芬於警詢中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槍枝經初步檢視為火藥式槍枝,且⑴槍枝具備槍身、滑套、槍管,大部結構完整,⑵槍管暢通,⑶槍枝具有扳機裝置、擊錘裝置、撞針裝置、槍機裝置,具有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⑷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2768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就偽造文書部分,尚有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證述、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100年9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吳宗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存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第17頁反面、第23至35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80至85頁、第121至122頁、第1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威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6年間某日購入上開槍彈後,迨100年9月15日向員警自首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
1支及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5、8所示文件偽簽「吳宗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係「吳宗憲」其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宗憲」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吳宗憲」對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之意思表示,均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宗憲本人。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個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101號遭查獲時,員警僅在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未知悉附近草叢有被告丟棄藏有子彈之皮包,且於過程中因現場未有路燈照明,未查知遭丟置之皮包為何人所為,嗣因被告主動向員警供陳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員警於遭被告丟置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101號附近草叢之皮包中扣得子彈5顆,另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28之2號住處扣得槍枝與彈匣等情,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
101號遭查獲時,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槍枝與子彈,是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固於96年間購入後即存在,然直至被告主動供述前,警方均未發覺,被告所為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與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緝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槍彈長達近4年之久,法紀觀念至為淡薄,且僅為規避刑事責任,一再冒用他人姓名應訊,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按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
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取樣2顆試射)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6031號卷,第121頁),該槍枝與子彈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而彈匣屬槍枝之配件,應併同扣案改造手槍沒收。又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業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3、4、5、8文件中被告所偽造之「吳宗憲」簽名共9枚、指印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㈢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6之權利告知書、編號7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固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員警行使,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然其上簽名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調查│「吳宗憲」之簽名3枚、指印9枚│││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吳宗憲」之簽名2枚、指印4枚│││局扣押筆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吳宗憲」之簽名1枚、指印3枚│││品目錄表││├───┼───────────┼───────────────┤│4│吳宗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吳宗憲」之簽名1枚、指印1枚│││結果││├───┼───────────┼───────────────┤│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吳宗憲」之簽名2枚、指印2枚│││局檢體監管紀錄表││├───┼───────────┼───────────────┤│6│權利告知書│「吳宗憲」之簽名1枚、指印1枚│├───┼───────────┼───────────────┤│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吳宗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局三元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吳宗憲」之指印2枚│││局扣押物品收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