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101年度偵字第19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至法鼓山書店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再經該署發函告戒,惟其仍未到場。該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宜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且緩刑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經受通知,而於102年3月
1日向聲請人報到接受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見該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執行卷)。之後,聲請人即於102年3月27日製函,且依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被告(受刑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6樓之2,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至法鼓山書店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等事宜,惟受刑人無故未到,聲請人再於102年4月25日製作告戒函,並依前揭
2地址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接獲該通知後,立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仍未向觀護人報到等情節,又受刑人自98年5月6日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受刑人迄至10
2年5月31日猶設籍於該處而無遷徙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執護勞字第20號觀謢卷全宗無訛。然查,聲請人前揭102年3月27日2份函,其中1份並無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另1份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查無此人(信封註記:此人不住這)而遭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附卷可據;復查,聲請人前述102年4月25日告戒函2份,其中
1份送至受刑人之前述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告戒函於102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生南路派出所,另1份告戒函送至受刑人前述光復南路住所,亦因同上之原因,故將該告戒函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此有該2份告戒函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同上觀謢卷),惟經本院電話函詢前開2派出所警員,查悉並無人前往領取受刑人前揭告戒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附卷為佐。依此,該等告戒函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然聲請人前述102年3月27日函並無送達證書存卷為佐,難謂該函已合法送達該受刑人,又受刑人縱無遷徙戶籍,然受刑人既未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實際上亦未領取該寄存之告戒函,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5日函之內容,而仍故意不到場。又受刑人於102年3月1日報到時曾留有聯絡電話(見同上執行卷),而聲請人是否曾依該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告知上情,亦無相關卷證可查。另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示,受刑人除有未於前述該等日期到案之情形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基此,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