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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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士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 洪祥 祐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士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吳士方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受有雙手肘、左大腿、雙膝、雙腳擦傷疼痛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方式│自107年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並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祥祐 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告吳士方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方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祥祐,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45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撞及彭朋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朋鎮未受傷),致洪祥祐因而受有雙手肘、左大腿、雙膝、雙腳擦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祥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祥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機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洪祥祐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雙手肘、左大腿、雙膝、雙腳擦傷疼痛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