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7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即持卡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並簽訂富多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聲請人發予信用額度叁萬元整,出帳單日為每月26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聲請人於每月郵寄債務人繳款通知。
二、依契約第46條約定債務人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計收循環息(95年5月1日起調為10.8%)。債務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交易金額之5%加各項費用,最低新台幣壹仟元),除計收循還息外,聲請人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51、52條亦有明文)
三、詎查債務人甲○○於95年9月起申請債務協商在案;惟自97年7月因故毀諾,即未依約繳付,結算應償還之本金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暨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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