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即」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將同行「許」後加「及同月12日下午1時許」,暨將第17行「佯以台新銀行行員之名義」更正為『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名,分別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行員、警察及自稱「 張書華 」檢察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於97年6月11日應徵外勤司機,實際上就是當馬伕。公司要把小姐收到的錢匯給公司,所以要我提供1個帳戶,公司說這樣如果被查獲的話,才不會牽連到公司,只會追查到我和小姐,所以我就提供帳戶。…(問:是否知道是違法的?)知道等語甚詳。是被告將其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時,已知該人取得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將用於不法用途,足證其已具備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於被害人 游幸君 97年6月14日報案前,先於同年月13日至警局報案指稱其帳戶存摺等資料遭騙,仍無礙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