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由乙○○所駕駛」應更正為「金盛元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96年間,已有二次酒醉駕車經本院簡易庭先後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政府早已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發生輕微擦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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