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㈠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依兩造間於97年10月23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已坦承再審原告並無向其借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既已向再審被告催討系爭二紙支票,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再審被告自應將系爭二紙支票返還再審原告。
⒉又依國內筆跡鑑定權威學者 陳虎生 教授之筆跡鑑定報告書
,亦可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97年2月5日出具予其之承諾書係為真正,亦即雙方間確存有委任法律關係。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周詳、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0、7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專長筆跡鑑定之陳虎生教授因詳列再審被告8項書寫特徵互為比對,確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嚴謹,且經該教授本人親至法院具結擔保證詞及鑑定書內容之真實,以其學術地位、身分當無為虛偽鑑定或證詞之可能,故其所為之筆跡鑑定報告書應可採信等節,業經再審被告另案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
2719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足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內容,逕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結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待商榷。
⒊再按借款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為要物契約,
當事人間除須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有金錢交付之行為。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係因分別於97年2月4日、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7萬、40萬元,始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其擔保清償,然再審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在成立借款關係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99年5月19日勘驗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及草屯鎮農會97年2月4日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確無如再審被告所稱其在櫃台前交付再審原告前開借款金錢,而再審原告同於櫃台將系爭二紙支票背書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情事,足證再審被告所言均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錄影光碟,未詳予勘驗調查,致再審原告獲不利判決之結果,自非妥適。
㈡爰再提出上開錄音光碟、 陳虎山 教授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及錄
影畫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㈠由兩造間於97年10月23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已坦承再審原告並無向其借款之情事;㈡陳虎生教授所為之筆跡鑑定報告書,較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正確,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97年2月5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屬真正;㈢由97年2月4日在臺灣企銀草屯分行、草屯鎮農會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兩造互交付系爭借款及支票之情事。而以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審理中,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兩造間於97年10月23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及97年2月4日在臺灣企銀草屯分行、草屯鎮農會錄影光碟內容等證物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73、74、80頁、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60頁);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書立承諾書一紙,內載:「本人甲○○一定盡全力處理乙○○所交辦的事,一定不會將支票代收,也會在不影響 黃錫聰 的信用之下,做好妥當的溝通、協調,將金錢追討回來,錢全額交給乙○○在此證明」等語,該承諾書經學者陳虎生教授筆跡鑑定結果,為再審被告所簽名一節,該鑑定報告亦據再審原告於前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見本院同上卷第130至146頁)。而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係受再審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並委任再審被告代向發票人黃錫聰催討系爭票款,即應由再審原告負積極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所提出署名甲○○之承諾書,並非再審被告簽名之字跡一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並詳述該鑑定結論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前確定判決書第3至5頁),堪認本院前確定判決並未採納學者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甚明,上開鑑定報告即經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中提出之,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而未予採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上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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