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壹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十行「麗提汽車旅館」應更正為「麗緹汽車旅館」,第十一行「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應更正為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九七○○○七八一八號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一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九七○○○七八一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