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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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信任被告機關職員核准就訴外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始將借貸款新臺幣2,000萬元匯入訴外人 朱政義 指定之 朱泳清 帳戶,惟永益公司否認拿到前揭款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告顯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永益公司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首應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結果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原告亦陳明請求裁定停止,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