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告 陳士良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游允誠 被告 劉達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7年1月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C323號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計算,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4,26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8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