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侯宥峰
侯信任 沈雨薇 被上訴人 鄧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55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10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