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侯宥峰
侯信任 沈雨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上訴人 鄧宇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宥峰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田街與旗楠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通行後再續行,即貿然左轉旗楠路,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人車滑行擦撞侯宥峰之機車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呼吸衰竭、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217,426元、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54,619元、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費12,061元及看護費91,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259,751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40%,經過失相抵後,侯宥峰應賠償2,541,2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426元+就醫交通費用54,619元+醫療用品費用12,061元+看護費用9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59,75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侯宥峰過失比例6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9,170元後,得請求賠償1,612,104元(計算式:2,541,274元-強制險理賠金929,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侯宥峰行為時僅18歲,尚未成年,其父母即上訴人侯信任、沈雨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侯宥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均以:系爭事故發生伊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中醫針灸之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由其父母看護,僅能以每月3萬元折算看護費。另被上訴人目前已能擔任自助餐店收銀台工作,認知功能已有改善,恢復狀況良好,應有重新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12,104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侯宥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田街與旗楠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人車滑行擦撞侯宥峰之機車左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呼吸衰竭、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侯宥峰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侯信任、沈雨薇。
㈢侯宥峰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929,17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過失責任比例?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過失責任比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所明定。
2.經查,侯宥峰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田街與旗楠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人車滑行擦撞侯宥峰之機車左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呼吸衰竭、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侯宥峰當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侯信任、沈雨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刑案警卷第1至7、12至22、26至35頁、偵卷第21頁及交簡卷第57至60、84至87頁)附卷可稽,足見侯宥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3.又被上訴人肇事當時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業據其自認明確(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考量行駛在支道且為閃光紅燈之侯宥峰應先煞停禮讓行駛在幹道為閃光黃燈之被上訴人通行後,始能通過交岔路口,亦即被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其有優先路權,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侯宥峰之過失比例為60%。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期間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217,426元乙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高醫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7至291頁、橋司調卷第29至95頁、原審卷一第73至141、154至22
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收據形式真正,但辯稱:中醫針灸對被上訴人復癒無助益,非必要醫療費云云(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然查,高醫醫院109年6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228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住院期間曾出現意識不清,躁動不安、肢體功能障礙症狀;出院後,因病情需要,自106年4月7日開始繼續於中醫門診針灸治療,治療主要目的是維護腦神經功能及提升肢體手腳活動功能;針灸療程中,亦依照病情之需要開立中藥以強化筋骨及腸胃功能;其持續針灸治療後,大腦中樞神經功能與肢體活動功能均有進步;目前建議持續追蹤治療,需每週回診1-2次治療,主要目的是治療其記憶力差之後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足見中醫針灸對被上訴人大腦中樞神經功能與肢體活動功能之恢復有所助益,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藥費為可採。
2.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共54,619元乙情,核與其附表一就醫情形吻合。又高醫醫院109年7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204號函記載:依被上訴人病況與臨床經驗法則判斷,適合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時間為傷後6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就醫交通費,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6個月期間,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之計程車車資,即被上訴人住處至高醫醫院單程為393元(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4頁);另自同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則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大眾運輸車資估算就醫交通費單程64元(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6頁),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理,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就醫交通費之請求,亦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購買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共支出12,061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法院審重訴卷第95至98頁),佐以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血胸,中樞神經受損,此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可憑(原法院附民卷第331頁),依上開傷勢,住院期間應使用尿片、泡棉墊、看護墊等用品;為維持呼吸道通暢,應使用氣管固定器及拍杯等用品;為護理外傷,須使用棉棒、棉球、人工皮等用品;因腦傷躁動,須使用奶嘴、手套、安全帶等用品;為協助復健,須使用握力球、助行器等用品,故附表三所示醫藥用品均對其傷勢有所助益,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①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到高醫急診,同日行顱內
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同年2月9日行氣管造口手術,同年2月20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同年3月7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評估與治療,嗣於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高醫醫院106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法院橋司調卷第97頁)。又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10日13時止共19日,聘用專職照顧服務員24時小時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條1紙在卷可佐(原法院橋司調卷第98頁)。
②另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5日出院期間共26
日,則由其父母輪流照護,而親情照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價,低於上開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084元(計算式:39,600元/19=2,
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功能損傷及記憶功能障礙,藉由其父母對其悉心照顧,對其記憶回復及認知功能提升之助益程度應不亞於專業看護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允當。上訴人辯稱應僅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云云,則無可採。
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共91,600元(計算式:39,600元+2,000元×26天=91,6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經查,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高醫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8日接受該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其鑑定結果認:①.被上訴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表格13-2)為
100分,日常生活活動力完全獨立。②腦部損傷評估:⑴評估期間應對順暢,參照表格13-4「意識及察覺力」,評估為Class0,0%。⑵108年11月6日經轉介至高雄市凱旋醫院進行心理測驗評估,作業智商落於邊緣範圍,相較於病前(即事故發生之前)有顯著退化,記憶能力相較於同齡者缺損,學習能力亦不佳,語意流暢度表現缺損。參照表格13-8「心理狀態、認知及最高整合功能改變」,評估為Class3,28%。⑶偶有情緒失控問題,且曾有自殺行為,參照表格13-10「整體功能評估(GAF)」,評估為GAF11-20,40%。3.走路時平衡感稍差,習慣性搭著母親肩膀行走,參照表格13-1
2「站立及步態異常」,評估為Class1,3%。④綜合以上評估:被上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8%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高醫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綜合被上訴人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病歷等,作成評估,應具客觀可信度。雖上訴人辯稱:前揭鑑定距今已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仍持續復健,從事櫃臺收銀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計算找錢、接待客戶等複雜技術,應可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較上開鑑定所有改善云云,並聲請重新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其車禍後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以查明其傷後復癒狀況乙節,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之病史謂:被上訴人目前於親戚之自住餐店,以復健為目的幫忙收銀台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可知上開鑑定已考量被上訴人持續從事收銀工作進行復健之改善情形,且鑑定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歷經2年又10月,被上訴人之傷勢應已確定而難以回復,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8%,應已明確。
②另兩造均同意以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900元作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審卷一第20頁),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佐(原法院審重訴卷第78頁),則其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之日為149年2月15日,自106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之日即149年2月15日止,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8%計算,每年減損金額為152,424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1,900元*1
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8%),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害金額為3,553,860元【計算方式為:152,424×23.00000000+(152,
42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553,859.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259,751元,核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侯宥峰上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呼吸衰竭、右手舟狀骨骨折乙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領有電腦硬體裝修、電腦軟體應用及工業電子等丙級技術士證,106年申報所得25,030元,名下無財產;侯宥峰案發時就讀大學,106年申報所得為238,824元,名下有汽車1部;侯信任從事隔間技術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106年申報所得為9,600元,名下有汽車4部;沈雨薇則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5,000元,106年申報所得為130,173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3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1,245,14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17頁、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並考量被上訴人原有電腦等專業技能,本有大好前程,卻因侯宥峰之過失受有嚴重傷害,至今遺有智商退化、記憶力缺損、學習能力不佳及偶有情緒失控問題等後遺症,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
7.據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損害金額共計4,235,4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426元+就醫交通費用54,619元+醫療用品費用12,061元+看護費用9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59,75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235,457元),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合計損害金額4,235,457元,又其與有過失比例為40%、侯宥峰之過失比例為60%,已如前述,故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541,274元(計算式:4,235,457元×60%=2,541,274元)。
2.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29,1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函在卷可按(原法院審重訴卷第74頁),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612,104元(計算式:2,541,274元-929,170元=1,612,10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12,1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原法院橋司調卷第117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附條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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