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應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劉哲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誥(下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000元確定。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月,併科罰金18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附表編號1、4、5、6、8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以3,000元折算1日之情事,原裁定竟未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撤銷部分:㈠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從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如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者,自應依其標準定之。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4、5、6、8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之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情事,乃原裁定竟未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逕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5年2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9月)、合併之金額(224,00
0元)以下,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7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74,000元等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183,000元,並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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