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羅秋蘭 被告 陳春生 追加被告 吳恒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之追加被告吳恒隆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8之追加被告吳恒隆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9之原告羅秋蘭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追加被告吳恒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108司執字101367號民國10
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吳恒隆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改成250萬元。二、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7陳春生第二順位抵押權12
0萬元應改成0元。三、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8吳恒隆第三順位抵押權893萬7,074元應改成350萬元。四、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羅秋蘭清償債務8萬元改成258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嗣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吳恒隆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應改成0元。二、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7陳春生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應改成0元。三、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8吳恒隆第三順位抵押權893萬7074元應改成0元。四、108司執字101367號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羅秋蘭清償債務8萬元改為28
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生及追加被告吳恒隆(以下合稱被告2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坤珍 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金錢交付,被告2人之虛偽債權所憑如還款協議書、本票、借款條件方式及以黃坤珍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資料均屬不實,陳春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中亦有不實陳述。另黃坤珍跟伊說他沒向陳春生借錢,黃坤珍係伊鄰居,雖然他往生了,但伊有黃坤珍之授權書。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前伊向吳恒隆說,陳春生並無借款,債權人只有他們2人便可去協商不用拍賣土地。陳春生於00
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本票係不實,訴外人 吳昭彬 亦曾說過陳春生未借錢,被告2人之所憑之他項權利書均無記載利息部分,黃坤珍生前說系爭土地賣掉就有錢還伊。另伊有黃坤珍之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借黃坤珍400多萬元,伊於28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併入執行處債權求償。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黃坤珍並無借貸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黃坤珍有向他們借錢,借據記載之金額與陳報債權不同是因為事後陸續有拿現金予黃坤珍,為保障權益,亦因此設定較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借黃坤珍的錢不只這樣,黃坤珍說他沒錢又要求幫助,才設定土地抵押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陳春生於000年00月0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黃坤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清化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受理在案;另原告於
109年1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清化繼承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89號受理在案,嗣併入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執行事件;又吳恒隆於109年5月21日,以本票、借款書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字第101367號受理在案,嗣亦同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執行事件,並於109年12月7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108年度執字第101367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989號等卷宗審閱無訛(上開卷宗均影印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黃坤珍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分配表將被告2人主張之借貸金額列入,損及原告受償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與黃坤珍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2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茲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至9債權分述如下: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300萬元債權:
⑴吳恒隆稱其與黃坤珍間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還
款協議書、本票、借款條件方式、現金/票據點交簽收單、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佐(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堪認其主張與黃坤珍間有30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洵屬有據,惟尚不足以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參下說明)。
又觀諸上開編號3之借款條件方式所載第1項借款本金為25
0萬元,第2項載有預扣2個月利息計12萬5,000元,是依前揭說明,預扣之利息自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核先敘明。
⑵查附表編號3第3項載有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1萬6,240
元,再依附表編號1還款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抵押權設定費由乙方(即黃坤珍,下同)共同負擔」,足見黃坤珍已同意負擔此等費用,應認係黃坤珍收受款項後所自行依約交付,故仍屬消費借貸之一部。
⑶次查附表編號3第4項載有「預先支付借款金額780,000元
」及「102.05.09現金」,並有黃坤珍之簽名,附表編號4之現金/票據點交簽收單第4項則係載「預先交付借款金額900,000元102.05.09-102.07.01」,且下方有黃坤珍之簽名,是附表編號3之簽收雖係記載「102.7.2.支付現金1,358,760元」,然於102年7月2日前吳恒隆已交付黃坤珍90萬元,故於該日僅交付135萬8,760元乙節,勘可認定。
⑷綜上,吳恒隆雖稱此部分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又執附表編
號2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稱此債權係300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應認吳恒隆與黃坤珍僅於實際交付之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預借現金及102年7月2日交付之現金,合計22
7萬5,000元(計算式:1萬6,240元+90萬元+135萬8,
760元=227萬5,000元)範圍內與黃坤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部分之金額,吳恒隆未能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應不足採。
⑸依附表編號1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102年5月9日為還
款首日,第3條約定自還款日起6個月內,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6計付違約金,逾6個月部分,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之10計付違約金,然吳恒隆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見
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影卷第503頁),其陳報利息之計算係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範圍內計算,經核未逾借款契約約定之範圍,自應准許。從而,本金227萬5,000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38萬7,157元【計算式:227萬5,000元X6%X(2+33/365+273/366)=38萬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金暨利息應為266萬2,157元(計算式:227萬5,000元+38萬7,157元=266萬2,157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6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66萬2,157元。⑹至原告主張吳恒隆未實際交付借款,且附表編號5他項權利
證明書未記載利息,故次序6之債權係虛偽債權云云。然吳恒隆既主張次序6之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自應以其構成要件審酌有無,是附表編號5之抵押權設定僅係擔保借款債權日後之實現,設定時登記借款利息與否,自與該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不生影響,另就金錢之交付,吳恒隆已提出黃坤珍收受款項之簽名,並載有受領日期,反觀原告就其主張吳恒隆無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泛言稱無交付金錢、債權不實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120萬元債權:
⑴陳春生則以本院108年度訴字201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此債
權存在,經本院調取上開108年度訴字201號卷宗,堪認其主張與黃坤珍間有112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存在,洵屬有信,足以採信。又查被告陳春生與黃坤珍約定附表編號6還款協議書及編號8借款條件方式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0
0萬元,惟編號8第2項載有預扣3個月利息計7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預扣利息自不得計入債權本金。
⑵查附表編號8借款件方式第3項載有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
1萬元,再依附表編號6還款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抵押權設定費由乙方(即黃坤珍)共同負擔」,足見黃坤珍已同意負擔此等費用,應認係黃坤珍收受款項後所自行依約交付,故仍屬消費借貸之一部。
⑶另依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春生委訴外人吳昭彬
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以81萬5,000元、10萬元,合計91萬5,000元(計算式:81萬5,000元+10萬元=91萬5,000元)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是陳春生已交付91萬5,000元借款予黃坤珍乙節,堪可認定。
⑷綜上,陳春生雖稱此部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又執附表編
號7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稱此債權係120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應認陳春生僅於實際交付之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及
102年10月24日存入之現金,合計92萬5,000元(計算式:
1萬元+91萬5,000元=92萬5,000元)範圍內成立與黃坤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部分陳春生未能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應不足採。
⑸依附表編號6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102年10月23日為
還款首日,並第3條約定自還款日起6個月內,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6計付違約金,逾6個月部分,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之10計付違約金,然陳春生於強制執行時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影卷第493頁),其陳報利息之計算係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範圍內計算,經核未逾借款契約約定之範圍,自應准許。從而,本金92萬5,000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32萬9,541元【計算式:92萬5,000元X6%X(5+70/365+273/366)=32萬9,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金暨利息應為125萬4,541元(計算式:92萬5,000元+32萬9,541元=125萬4,541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
7以附表編號9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總額120萬元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有理由。
⑹至原告主張陳春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中開庭陳
述不實,其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曾找吳昭彬協商,要求吳昭彬將系爭土地註銷,並將309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過程中吳昭彬亦提到陳春生沒借錢,另其曾去找黃坤珍之同居人 阿美 ,阿美說黃坤珍是被逼簽本票的,並提出譯文為佐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提相關譯文,吳昭彬與阿美均非次序7債權之當事人,且其說詞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就其片面之詞及原告泛言指摘陳春生開庭筆錄不實,即為不利陳春生之認定。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893萬7,074元債權:
⑴吳恒隆稱其與黃坤珍有7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還
款協議書、本票、借款條件方式、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佐(如附表編號11至21證據出處欄),堪認其主張與黃坤珍間有72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洵屬有據,惟尚不足以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720萬元(參下說明)。惟細譯上開事證,附表編號11及16之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50萬元,而附表編號18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然依附表編號13及證18借款條件方式第2項分別載有預扣2個月利息5萬元、12萬5,000元,是依前揭說明,預扣利息自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核先敘明。
⑵查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18第3項載有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2萬9,200元及5,000元,合計3萬4,200元(計算式:
2萬9,200元+5,000元=3萬4,200元),再依附表編號11及16第4條第1項後段均約定「……抵押權設定費由乙方(即黃坤珍,下同)共同負擔」,足見黃坤珍已同意負擔此等費用,應認係黃坤珍收受款項後所自行依約交付,故仍屬消費借貸之一部。
⑶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除上述收受款項後自行依約交付之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外,另分3次本金交付,分述如下:
①查附表編號13第7項載有交付金額83萬3,300元,並有黃
坤珍之簽名,且依附表編號14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吳恒隆委由吳昭彬於103年4月8日將83萬3,300元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是此部分應認吳恒隆已交付83萬3,300元予黃坤珍。
②附表編號18第7項載有交付金額234萬5,000元,第8項
則係載交付現金250萬元,然附表編號20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又係載103年9月22日吳昭彬將235萬元存入,應認此部分吳恒隆係交付235萬元予黃坤珍。
③除附表編號11及16還款協議書外,吳恒隆另以附表編號19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稱嗣後又借款300萬予黃坤珍,並委由吳昭彬以相同方式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然依附表編號2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吳昭彬存入271萬2,500元至黃坤珍帳戶,吳恒隆亦未能舉證其餘款項已交付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吳恒隆僅交付271萬2,500元予黃坤珍。
④從而,吳恒隆上開3次交付借款,即存入黃坤珍帳戶之金
額合計為589萬5,800元(計算式:83萬3,300元+235萬元+271萬2,500元=589萬5,800元)。
⑷綜上,吳恒隆雖執附表編號12、17及19本票稱此債權係720
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應認吳恒隆僅實際交付之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3萬4,200元及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金額58
9萬5,800元,合計593萬元(計算式:3萬4,200元+58
9萬5,800元=593萬)範圍內與黃坤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部分吳恒隆未能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應不足採。
⑸依附表編號11及16第2條約定,係以103年4月9日及103
年9月23日為還款首日,並第3條均約定自還款日起6個月內,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6計付違約金,逾6個月部分,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之10計付違約金,然吳恒隆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影卷第503頁),其陳報利息之計算係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範圍內計算,經核未逾借款契約約定之範圍,自應准許。從而,本金593萬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00萬9,160元【計算式:593萬元X6%
X(2+33/365+273/366)=100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金暨利息應為693萬9,160元(計算式:593萬元+100萬9,160元=693萬9,160元)。從而,吳恒隆之本金暨利息為693萬9,160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93萬9,160元。
⑹至原告主張吳恒隆設定之抵押權係黃坤珍因另案和解,註銷
抵押權後,吳恒隆始得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吳恒隆提出之本票係吳昭彬所簽,黃坤珍未蓋章及手印,故本票不實云云,惟觀諸吳恒隆所提本票正本,皆有黃坤珍與吳恒隆之簽名,另有存款憑條可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未就此提出反證,難為不利吳恒隆之認定。
⒌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288萬元債權:
⑴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查,原告主張其有黃坤珍之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並於28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併入執行處債權云云,雖提出土地買賣委託授權協議書、授權書、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債權之擔保物權權利證明為證,復未取得上開債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明此28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債權即次序9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8萬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180萬元,扣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3至5執行費1萬2,070元、8萬1,600元、640元、次序6更正後分配金額266萬2,157元、次序7分配金額
120萬元、次序8更正後分配金額693萬9,160元後,尚餘90萬4,373元(計算式:1,180萬元-1萬2,070元-8萬1,60
0元-640元-266萬2,157元-120萬元-693萬9,160元=90萬4,373元),遠大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10債權金額8萬元、7,14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萬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吳恒隆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266萬2,157元、次序8之吳恒隆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693萬9,160元部分及更正次序9之羅秋蘭清償債務分配金額為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日期│證據出處│├──┼──────────┼───────┼────────────┤│1│還款協議書│102年5月9日│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2│面額300萬元本票│102年5月9日│本院卷一第191頁│├──┼──────────┼───────┼────────────┤│3│借款條件方式│102年5月9日│參與分配卷第31頁│├──┼──────────┼───────┼────────────┤│4│現金/票據點交簽收單│102年7月3日│參與分配卷第35頁│├──┼──────────┼───────┼────────────┤│5│他項權利證明書│102年7月2日│參與分配卷第17頁│├──┼──────────┼───────┼────────────┤│6│還款協議書│102年10月23日│108訴201號卷第91至94頁│├──┼──────────┼───────┼────────────┤│7│面額120萬元本票│102年10月23日│本院卷一第152-3頁│├──┼──────────┼───────┼────────────┤│8│借款條件方式│102年10月23日│108訴201號卷第90頁│├──┼──────────┼───────┼────────────┤│9│他項權利證明書│102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52-1頁│├──┼──────────┼───────┼────────────┤│10│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02年10月24日│108訴201號卷第46頁│├──┼──────────┼───────┼────────────┤│11│還款協議書│103年4月3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12│面額120萬元本票│103年4月3日│本院卷一第213頁│├──┼──────────┼───────┼────────────┤│13│借款條件方式│103年4月3日│參與分配卷第33頁│├──┼──────────┼───────┼────────────┤│14│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03年4月8日│本院卷二第11頁│├──┼──────────┼───────┼────────────┤│15│他項權利證明書│103年4月8日│參與分配卷第19頁│├──┼──────────┼───────┼────────────┤│16│還款協議書│103年9月22日│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17│面額300萬元本票│103年9月22日│本院卷一第221頁│├──┼──────────┼───────┼────────────┤│18│借款條件方式│103年9月22日│參與分配卷第37頁│├──┼──────────┼───────┼────────────┤│19│面額300萬元本票│104年4月23日│本院卷一第223頁│├──┼──────────┼───────┼────────────┤│20│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03年9月22日│本院卷二第11頁│├──┼──────────┼───────┼────────────┤│2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04年4月23日│本院卷二第11頁│└──┴──────────┴───────┴────────────┘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於109年12月
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