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世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世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世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7月1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7年12│臺灣高雄地│108年6│同左│108年7│已執行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30日為│方法院108│月18日││月11日│畢。││││,以新臺幣1│警採尿時│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回溯72小│1250號││││││││。│時內某時││││││├─┼────┼──────┼────┼─────┼────┼───┼────┼────┤│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7年12│本院109年│110年4│同左│110年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2日│度上訴字第│月27日││月27日│││││,以新臺幣1││1325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