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鐘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鐘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鐘明、 賴文章 均係桃園市○○區○○路○○○巷底出租菜園之使用者。李鐘明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開菜園內,見賴文章經過其所種菜園附近,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鋸子朝賴文章揮砍,賴文章蹲下閃避,惟右手仍被砍傷,李鐘明再揮拳毆打賴文章背部,以腳將賴文章拐倒並趁勢坐在賴文章背上,又以雙手挖揉賴文章眼睛,接著李鐘明跳起站立,以腳踹賴文章左側肋骨,造成賴文章受有左側第8肋骨骨折、右手第4指撕裂傷1公分、右第2指挫傷、左眼瞼臉部挫傷、後枕部、背部挫傷、雙眼結膜撕裂傷等傷害。嗣在附近之 徐貴梅石運秀 見狀,將李鐘明、賴文章分開,並通知賴文章之妻 陳玉葉 到場,陳玉葉帶賴文章前往就醫,始結束爭執。
二、李鐘明又於翌(25)日上午6時許,在前揭菜園,見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恫稱:「就算是女人也要打。」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文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 渠有 壓制告訴人賴文章之肩胛骨。渠有於10
4年9月25日上午6時對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稱:「你們不要以為自己是女生就抓著我讓賴文章打。」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有壓制告訴人,臉部可能是在壓制過程中揮劃到,伊沒有揮拳打告訴人,也沒有用腳踢告訴人肋骨,伊不知道告訴人肋骨為何會骨折。伊也沒有講「就算是女人也要打。」等語,本件係因伊是外地人,告訴人及徐貴梅、石運秀、陳玉葉等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區○○路○○○巷底左轉出租菜園內,當時伊跟被告都在那邊,伊那時要從菜園走回家拿抽水機,經過被告種菜區附近時,被告從菜園內拿出一支鋸子朝伊揮擊,伊蹲下閃避,但右手仍被砍傷,被告用拳頭打伊的背,打了好幾下,並用腳拐倒伊的身體,然後坐在伊背上,用雙手挖揉伊的眼睛,後來被告再起身,用腳踹伊左邊肋骨。最後是一位太太看到並喊「救人」、「趕快」,石運秀及另外三、四位太太便跑過來,並有人打電話給伊太太陳玉葉,陳玉葉趕過來後,便將伊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核與證人石運秀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聽到別人喊有人在打架,就趕快跑過去,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告訴人掙脫不了,被告繼續打告訴人,被告還有說要把告訴人眼睛挖出來,伊有看到鋸子掉在地上,告訴人頭在流血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證人徐貴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有看到被告手持鋸子,告訴人已經被壓在地上了,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但是鋸子還是在被告手上,伊與證人石運秀要拉被告時被告才丟鋸子,伊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在流血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證人陳玉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事發時伊不在現場,有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打告訴人,伊就趕快從家裡過去,到的時候被告、告訴人已經分開了,告訴人臉上都是血,眼窩旁邊也破皮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相合,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運秀、徐貴梅及陳玉葉所證,均分別經檢察官、法院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各該證人自無由甘冒偽證、誣告刑典而恣意誣指被告,且各該證人所證情節復與客觀事證即告訴人確係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相符,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渠僅有壓制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臉部可能係在壓制的過程中劃到等情,僅供陳部分事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石運秀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伊去菜園的時候,被告來找伊問說告訴人拿多少錢收買伊,對伊說:「就算是女人也要打。」,伊很怕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被害人即證人徐貴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104年9月25日早上5點多去澆菜,當時跟石運秀在一起,陳玉葉在她自己的菜園,被告過來跟伊等講話,陳玉葉看到就過來,被告對伊、石運秀及陳玉葉說:「你是女人我照樣打你。」,伊怕的要死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害人即證人陳玉葉證稱:於104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當時伊在場,被告跑過來,對伊、石運秀、徐貴梅說:「告訴人是花多少錢請你們,你們是女人我也打。」,伊很害怕,就馬上解散,很怕被打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害人即證人石運秀、徐貴梅、陳玉葉證詞可信乙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石運秀、徐貴梅、陳玉葉口出:「就算是女人也要打。」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渠僅有對被害人即證人陳述:「你們不要以為自己是女生就抓著我讓賴文章打。」云云,容難採認。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所述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陳述上開內容,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再參酌各該被害人確實有因被告所述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如前。另被告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陳述上開話語將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認知上情卻仍決意為之,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派員至社區調查告訴人之為人云云,然本件所
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上開所請,對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持鋸子朝告訴人揮砍、再揮拳毆打告訴人背部、以手挖揉告訴人眼睛、以腳踹告訴人左側肋骨而對對方為傷害行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石運秀、徐貴梅、陳玉葉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紛
爭,竟訴諸暴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勢,又對被害人石運秀、徐貴梅、陳玉葉口出恐嚇言語,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再審究被告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之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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