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楊寶霞 相對人 鄭嘉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
3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前經抗告人以訴外人 劉天福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288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擔保債權額已超過兩造借款金額650萬元;且兩造借款當時亦未約定自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關於利息部分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尚有訴外人劉天福所有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且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等語,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觀諸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利率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原審以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01│045531│86年3月1日│6,500,000元│88年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