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惠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徐國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次查,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財產為永和郵局帳戶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該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7元,有債務人陳報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核無分配實益,故不列入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單,經富邦人壽解送該保單解約金43,762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