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71號原告 吳昱昇 被告 許淑君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編號2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本件刑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加重誹謗,而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本院刑事庭亦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並未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28號卷第4至6頁)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復不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即難認該等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致侵害原告之私權,是原告對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前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賠償金額│├──┼───────────────────┼──────┤│1│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在網站個人部落格上│200萬元│││,指摘原告曾經有過精神病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以及原告於學生時代││││有帶槍去學校之不實內容,散布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文字。││├──┼───────────────────┼──────┤│2│被告於103年11月間,以「原告欠錢不還、│100萬元│││騙財騙色」、「原告恐嚇散布性愛影帶」等││││不實指控,向媒體投訴,致自由時報、民視││││新聞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於103年11月11││││日以網路新聞、電視新聞加以報導,影響原││││告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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