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賴昌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竊取 傅碧卿 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4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處理警方查獲。
二、案經傅碧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碧卿於警詢時就機車失竊事實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