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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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來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47、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來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在案,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同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乙節,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依法加計10日,即自107年2月19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如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寄存送達生效日後1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後,於107年3月
5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