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37號聲請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峰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者,須先證明聲請人已盡相當方法而仍無知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並無過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訂立「中興橋三重端至二重疏洪道口段工程(第三標)上構、下構、路工及排水結構之鋼筋綁紮、模板、混凝土澆置工程」及「模板材料買賣」等契約,惟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聲請人依約行使解除權,於97年7月30日、97年9月3日分別向相對人之「臺北市○○○路○○○號11樓之1」、「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地址寄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竟遭「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按公司為營利性社團法人,本不具權利能力,惟為在現代經濟社會中便於進行經濟活動,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須設有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是以對公司為意思表示,須對公司董事為之,民法第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56條、第108條、第115條準用第56條、第20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睿彰 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6之16巷33號15樓之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尚難謂為其已就相對人之應送受達地址送達無著,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