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乙○○(另案判決確定)與 陳氏 玉榴 (TRANTHINGOCLUU,越南籍人士,另案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 陳氏玉榴 能來臺工作,竟與乙○○、陳氏玉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為概括犯意),於93年9月間,先由甲○○與乙○○約定,由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並約定支付每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假結婚人頭費用予乙○○,甲○○即於同年10月25日間帶同乙○○前往越南,在同年月26日,由乙○○與陳氏玉榴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巿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後,於同年11月12日,甲○○與乙○○共同持該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150號2樓之「新莊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紙本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陳氏玉榴入境臺灣後,甲○○於同年11月30日與乙○○即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據以核發陳氏玉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經雙方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因威脅、利誘、詐欺、誤導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從事越南結婚之 仲介 ,曾與乙○○於93年10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知悉乙○○當時與陳氏玉榴在越南結婚,嗣後再親赴越南將陳氏玉榴帶來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係乙○○偶然間得知伊要去越南,就提到年紀大了還沒結婚,希望到越南去結婚,才和伊一起去越南,乙○○後來並沒有給 伊仲介 ,伊原本不認識陳氏玉榴,也不會辦相關文件,從來沒有拿錢給乙○○,和陳氏玉榴也從來沒有金錢往來,是因為乙○○回台後向伊租房子,才會順便幫乙○○把陳氏玉榴帶來臺灣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台與陳氏玉榴成為男女朋友之 李明遠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乙○○與陳氏玉榴之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巿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陳氏玉榴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陳氏玉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檢舉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報、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明細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9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檢索畫面列印本在卷可佐。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93年9
月間甲○○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跟伊說要伊娶越南新娘,且一年要給伊6萬元人頭費,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才會同意,伊去越南時的護照、旅費係甲○○處理的,伊去越南時由甲○○介紹而認識陳氏玉榴,知道陳氏玉榴係來臺工作,伊與甲○○在93年10月間去越南,於同年月26日在越南與甲○○、陳氏玉榴辦理假結婚登記,嗣於同年10、11月間回臺後,伊再與甲○○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有簽結婚登記申請書,陳氏玉榴回臺後旋即與伊、甲○○一同前往警局辦理外僑居留證,整個過程都是甲○○跟伊一同去辦理的,且陳氏玉榴來臺後的生活起居、工作均由甲○○安排,陳氏玉榴來臺後第一年、第二年的6萬元係由甲○○給伊的,第三年則是由李明遠接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2295號卷第5至8頁、第79至81頁),與證人李明遠證稱:伊是在95年間去被告位於樹林的KTV店消費,與在該處工作之陳氏玉榴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經陳氏玉榴告知係經被告仲介假結婚來台,所以要支付人頭費給假老公乙○○,95、96年間,曾有4、5次受陳氏玉榴之託與乙○○約在樹林,每次約拿四、五千元給乙○○等情(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第84、85頁)互核相符,與上揭乙○○與陳氏玉榴之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巿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陳氏玉榴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陳氏玉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檢舉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報、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被告及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明細表所示時間、情節悉相符合。
⑶被告固以上情辯解,然其自稱不會辦本案相關的文件,復自
承係從事越南結婚之仲介(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見矛盾;又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曾陪乙○○去越南結婚,伊在乙○○去越南前有陪去法院辦理單身證明,結婚回台後居留證第一年也是伊陪乙○○去辦等情(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16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乙○○並未委請伊仲介本案結婚,僅係嗣後「順便」幫乙○○把陳氏玉榴帶回台灣,未參與其他部分等情,亦見歧異;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乙○○和陳氏玉榴因為金錢常常吵架,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李明遠帶著陳氏玉榴來找伊,陳氏玉榴一直抱怨乙○○向她要錢,伊只知道乙○○去找李明遠,想要和陳氏玉榴辦離婚,後來陳氏玉榴還從越南打電話給伊,要伊協助她去找乙○○和李明遠去處理越南買地的事情,陳氏玉榴那時才告訴伊她已經和乙○○離婚了等情(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被告與陳氏玉榴有密切聯繫,儼然為陳氏玉榴在台之經辦、聯繫代理人,與乙○○、李明遠亦常有往來,於乙○○前往越南結婚前後,並曾參與處理相關事宜,其與乙○○前往越南辦理結婚,嗣後帶回陳氏玉榴,顯非偶然、順便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無端矛盾歧異,顯有可疑,而難憑信。
⑷從而,本案業經證人乙○○指證係被告主導假結婚,使陳氏
玉榴得以來台工作,並參與辦理相關居留、戶籍登記手續,與證人李明遠證稱陳氏玉榴來台後係在被告開設之KTV工作,且確曾支付乙○○人頭丈夫之費用等情,所證情節與前列資料書證悉相符合,堪予採信,業如前述,被告與自承犯罪之證人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灼然。被告所辯情節顛倒矛盾,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⑴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同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陳氏玉榴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與乙○○、陳氏玉榴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一次犯行,且遍觀全卷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顯示素行不佳,為圖私利,主導利用無業之人充為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女子入境工作,損及戶政、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勞工就業機會之公平性,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不行使緘默權,反為不實陳述,顯示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主謀,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末查被告行為時,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修正為現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於減刑之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記載乙○○、陳氏玉榴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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