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其他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土地及不動產未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動產未逾55,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為其生活所需,不得處分為支付訴訟費用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費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逮捕行為等訴訟,核其起訴意旨請求判決被告等枉法裁判及撤銷逮捕命令均屬刑事審判範疇非得於民事訴訟確認,本件民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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