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乙○○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其爭訟係基於該局與 孫新銘 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起,異議人僅係與父親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俾便關照,況孫新銘仍健在,相對人執意列異議人為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顯有侵權之爭議亦於法不合。本件96年重訴字第847號判決並未如相對人之主張,判令異議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且孫新銘仍於相對人處支領月退休金,依法相對人即可扣押何有加計5%利息情事云云。
三、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經異議人等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原裁定(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3號)依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裁定聲請人與前案共同被告孫新銘及 孫正琳 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1,39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異議意旨就判決實體上事由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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