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號
98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胡友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2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胡友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廠牌:泰祥PC400LC型)壹台沒收。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挖土機(廠牌:泰祥PC400LC型)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父胡友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渠2人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文件,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友仁於民國97年5月下旬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林登武 接洽承租林登武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經林登武同意後,甲○○即於同年月24日與林登武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押租金150000元,林登武於訂約完畢後即將上開土地交甲○○、胡友仁使用,渠等即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提供前開土地供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不詳來源包括因建築拆除所生之廢鋼筋磚塊及水管、木片、紙張等廢棄物,前來傾倒而堆置存放於上開土地上。乙○○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9日上午8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胡友仁而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堆置存放於前開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乙○○在前開土地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胡友仁所有供乙○○於前開土地現場操作用來掩埋廢棄物之挖土機1台(廠牌:泰祥PC400LC型),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查獲當時員警就前開土地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
8號卷第30至37、86至93頁),被告甲○○雖辯稱不能證明該等照片與本案之關連 云云 ,經核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傳達之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狀況,內容之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時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在知覺、記憶所可能呈現之表現錯誤,該等照片性質上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員警拍攝之目的,係在蒐集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德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等照片係員警於查獲當時在前開土地現場採證所得,該等照片拍攝時由遠至近,並分就挖土機前方、右手邊、左手邊之附近土地狀況均予拍攝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該等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自具有相當關聯,被告甲○○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該等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其向林登武承租土地使用,及其與乙○○在現場為警查獲等情;被告胡友仁固坦承前揭向林登武承租土地使用,及其提供所有之挖土機並僱用乙○○在現場操作整平該處等情;被告乙○○則坦承其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胡友仁,於查獲當日上午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平該處,嗣其與甲○○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被告甲○○、胡友仁及乙○○3人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土地上之垃圾為對面貨運行傾倒,與其無關,其租用該處欲用來停放重型車輛,因該處土地地質稀鬆,故其將拆除房屋所生廢磚塊作為資源利用填實該處土地,藉以負荷車輛重量,豈料遭誤為傾倒廢棄物,實屬無辜云云;被告胡友仁辯稱其僅協助甲○○尋找前開土地以作停車之用,並不知詳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僅受胡友仁僱用在現場配合甲○○操作挖土機,但不知詳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德音、土地所有人林
登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大貨車至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出車單22張、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第26至37,55至61、86至93頁)。
㈡被告甲○○雖辯稱前開土地上之垃圾為對面貨運行傾倒,與
其無關云云。惟查本件為警查獲時,前開土地上停放挖土機
1台,因拆除建築所生之廢鋼筋磚塊,部分已經挖土機整平掩埋,部分則尚堆置於現場未及處理,廢棄水管、木片、紙張等物則與廢鋼筋磚塊相互混雜其間,該土地高於路面,地貌崎嶇不平,現場零亂不堪等情,有前揭採證照片可憑,並與證人陳德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甲○○對其所辯,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林登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前揭採證照片後,亦當庭否認前開土地交付渠等使用前已有垃圾棄置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告甲○○、乙○○係當場為警查獲,查獲當時前述現場情狀已經員警拍照採證,復有前開出車單22張扣案可資佐證,再審酌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傾倒於前開土地之物品,除拆除房屋所生之物外,還有其他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足認前開土地之廢棄物應係渠等犯行之結果,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甲○○又辯稱其租用該處欲停放重型車輛云云,惟依上
述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狀以觀,該處地貌崎嶇不平,現場零亂不堪,實與一般整地利用之情狀迥異,且前開土地為農地,出租前原種植香蕉之利用情形,已經證人林登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林登武對該處地質是否堪以負荷停放車輛乙節,亦證稱「如果沒有下雨天可以」、「如果是少許車輛可以」及「差不多二台尺,我的土地高於路面」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6、7頁),對照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承租前開土地打算停放10台砂石車云云(見同偵查卷第52頁),以前開土地係種植香蕉之農地,地質鬆軟,僅可供停放少數車輛,並有高於路面2台尺及遇雨無法停車之不便障礙,實不符被告自稱停車之需求,遑論被告甲○○身為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一定經驗與能力,而該處租金每月高達88000元,在諸般不利停車使用之障礙下,實難想像其仍願付高額租金承租該處僅供停車使用,前揭所辯已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㈣被告甲○○另辯稱其將廢磚塊作為資源利用填實該處土地,
並非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揭辯解租地停車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前述,傾倒於前開土地之廢棄物,非僅因拆除房屋所生之廢鋼筋磚塊而已,尚包括水管、木片、紙張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雖可再加以利用,惟再利用方式,須先經再利用機構(土資場等)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是建築拆除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欲作為資源利用,仍須依上揭方式先進行分類作業後,方可回收利用,如未依上揭方式分類即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傾倒於前開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因建築拆除所生之廢鋼筋磚塊與水管、木片、紙張等物,相互混雜其間,現場零亂不堪已如前述,顯未依前揭方式分類,益證被告甲○○所辯將廢磚塊作為資源利用云云係屬不實,其行為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㈤被告胡友仁雖辯稱其僅協助甲○○尋找土地,並不知詳情云
云,然前揭租地停車云云之辯解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胡友仁代甲○○與林登武接洽承租前開土地事宜,並於甲○○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後,提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操作挖土機配合甲○○等事實,已經被告胡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以被告胡友仁參與分工之情節而論,其辯自非可採,其與甲○○、乙○○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乙○○辯稱其僅受胡友仁僱用在現場配合甲○○操作
挖土機,但不知詳情云云。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有部分廢鋼筋磚塊已經挖土機掩埋,部分則尚堆置未及處理,水管、木片、紙張等則與廢鋼筋磚塊相互混雜其間,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當時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則其對上述現場情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挖土機司機職業已十幾年,並稱其於整平土地時若看見廢棄物,一定要挖離不能留在現場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10、11頁),復審酌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乙○○與甲○○2人於第一時間欺騙員警佯稱彼等為附近工廠員工,直至員警識破後,乙○○始吐實坦承其為挖土機司機等情,已經證人陳德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審判筆錄第13頁),是依被告乙○○之職業經驗、知識及查獲現場情狀,其對同案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應有認識,竟仍接受胡友仁之僱用配合甲○○從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甲○○、胡友仁間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956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農地已如前述,並非可合法清除廢棄物之場所或機構至明。至渠等犯行之行為態樣,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認渠等與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廢棄物之「清除」,而依前述,渠等提供前開土地堆置存放廢棄物,並由被告乙○○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渠等行為與前述「將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及「最終處置」相符,渠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而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起訴書雖另引「清除」廢棄物罪名,惟渠等犯行態樣與「清除」不符已如前述,起訴書引用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進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為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應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胡友仁、甲○○
2人於97年5月下旬某日起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其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乙○○應邀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胡友仁、甲○○間,就前揭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規範,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繼續性,其複次行為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特性,屬集合犯,是渠等於97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犯行,應論以一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爰審 酌渠 等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破壞前開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規模非輕,已生相當危害,渠等犯後對所肇損害復無心彌補,均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挖土機1台(廠牌:泰祥PC400LC型),為被告胡友仁所有,業經渠等供承在卷,係供渠等共同犯本件所用之物,衡以渠等犯行規模與環境破壞程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