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海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7.3mg/dl(即百分之0.23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2號被告周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海倫於民國107年9月5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畢珮涵 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0時1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山一路17之3號前時,不慎撞擊 李豪邦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周海倫及畢珮涵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抽取周海倫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畢珮涵及李豪邦於警詢所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7)乙節,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