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正雄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欲穿越瑞光路三段時,適 徐宥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筱珮 沿瑞光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而至,2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3人皆人車倒地,徐宥宏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鼻血、上牙齒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筱珮則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丁正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徐宥宏、陳筱珮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丁正雄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徐宥宏、陳筱珮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依現場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徐宥宏、陳筱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宥宏、陳筱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於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固致告訴人徐宥宏、陳筱珮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喪偶、育有
2名成年兒子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據前述,本院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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