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均為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其就該等公共危險犯罪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號被告潘上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上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08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9巷路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而溪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2月12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