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102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林光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君於民國108年1月13日5時至同日9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麟洛鄉○○○鄉○○路附近之田地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鄉○○路○○巷口時,不慎與由 徐邱瑞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7分許對林光君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邱瑞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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