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丁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丁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丁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7mg/dl(即百分之0.18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周丁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丁科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麵線並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周丁科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和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鈺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丁科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黃鈺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周丁科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周丁科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丁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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