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昇(原名范揚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昇(原名范揚違)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正路途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謝楊鳳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之1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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