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文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但經查本案受害者 鄭水忍 於開庭時均未出庭,且事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1份可資證明,此項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自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為此,狀請准予裁定再審,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亦告明確(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2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就前揭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本院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