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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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被告 蘇許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7、8部分,被告蘇許玉葉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捌拾元,各應減為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肆拾壹元,所剩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叁拾玖元改分配於原告。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至12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伍拾貳萬零貳拾捌元、柒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各應減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所剩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貳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叁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改分配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蘇許玉葉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民事執行事件,伊銀行聲請對訴外人 陳福明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20、720-1、720-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6、28建號建物、增建之暫725建號建物、28建號增建之3層建物暨冷凍櫃(含冷凍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並經該公司南部分公司以98年度屏金職字第68號進行拍賣,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80萬元拍定。上開增建之暫725建號建物、28建號增建之3層建物及冷凍櫃(含冷凍機),為伊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賣得價金208萬元、12萬元及108萬元,合計328萬元,扣除應優先分配於伊銀行及被告 蘇許黃葉 之執行費各34,864元、2,801元,所剩3,242,335元,依法應全數分配於伊銀行。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南部分公司於99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部分,卻於次序7、8各分配191,021元及80元於被告蘇許玉葉,並於次序9、10、11、12各分配864,010元、520,028元、725,261元及265,148元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僅於次序6分配676,
787元於伊銀行。伊銀行於分配期日99年4月16日前依法聲明異議,惟異議並未終結,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次序7、8被告蘇許玉葉受分配之金額共191,101元及次序9至1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受分配之金額共2,374,44
7元予以剔除,改為分配於伊銀行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7、8部分,被告蘇許玉葉受分配之金額191,021元及80元均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受分配。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至12部分,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受分配之金額864,010元、520,028元、725,261元及265,148元均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28建號增建之2、3層建物,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渠等不爭執。惟暫725建號中增建之1層建物,面積高達526.75平方公尺,並有獨立之出入口,且依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之記載,原出租供他人作為葡萄酒廠使用,不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難謂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冷凍櫃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冷凍機則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動產,二者均非26、28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亦非其從物,尤難謂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1層建物及冷凍櫃(含冷凍機)所賣得之價金,應優先由其受分配,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民事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對陳福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20、720-1、720-
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6、28建號建物、增建之暫725建號建物、28建號增建之3層建物暨冷凍櫃(含冷凍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並經該公司南部分公司以98年度屏金職字第68號進行拍賣,於98年11月18日以總價1,780萬元拍定,其中28建號增建之3層建物拍定價額為12萬元,冷凍櫃(含冷凍機)拍定價額為108萬元,暫725建號建物拍定之價額為208萬元(依原鑑定價格1,991,100元及547,700元之比例計算,其中第1層建物之拍定價額為1,631,278元,第2層建物即28建號增建之2層部分其拍定價額為448,722元)。又原告為上開720、720-1、720-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6、28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南部分公司認系爭暫725建號建物、28建號增建之3層建物暨冷凍櫃(含冷凍機),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賣得價金共328萬元不得優先分配於原告,而於99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部分,扣除優先受分配之執行費34,864元、2,801元後,將餘額3,242,
335元按兩造債權額比例分配,於次序6分配676,787元於原告,於次序7、8分配191,021元及80元於被告蘇許玉葉,於次序9至12分配864,010元、520,028元、725,261元及265,148元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並訂於99年4月16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3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未終結,乃於99年4月21日(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冷凍櫃(含冷凍機)是否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㈡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廠房)是否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所有,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而言(民法第68條第1項參照),動產及不動產均有可能成為從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並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抵押權發生後取得之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以建築物為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冷凍櫃設於原26建號建物之內,長約30公尺,寬約13公尺,高約6公尺,實為二間冷凍室,每間冷凍室配置2台冷凍機及1台控制開關,彼此以風管相接,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冷凍櫃建於原26建號建物之內,一如建築物內之隔間,且面積高達400平方公尺(見執行卷內所附雜項工作物、冷凍櫃、冷凍機鑑定表),非經拆除或毀損顯難分離,性質上應認係不動產而非動產,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自應認係原26建號建物之一部,而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冷凍櫃所配置之冷凍機、控制開關及風管,價值不高(鑑價時係按冷凍櫃每平方公尺6,250元合併鑑價),應認係冷凍櫃之從物,從而亦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抗辯系爭冷凍櫃(含冷凍機)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坐落於720-2地號土地上,面積高達526.75平方公尺,約為原26建號建物面積1,085.75平方公尺之一半,北邊與原26建號建物間僅有一扇門相通,東西兩側均有窗戶,南邊則設有寬約5公尺之鐵捲門,可直接通往屋外之水泥空地(該水泥空地目前以鐵皮圍籬環繞)之事實,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又依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18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載,上開水泥空地係作停車之用,足見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僅須拆除前述鐵皮圍籬即可直接對外通行。如上所述,原26建號建物有400平方公尺(超過其面積之1/3)作為冷凍櫃使用,且與系爭暫
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僅有1扇門相通,此外,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除面積高達526.75平方公尺外,亦可直接對外通行,在利用上並無依存於原26建號建物之必要,則其除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外,亦堪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並非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亦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28建號增建之2、3層建物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冷凍櫃(含冷凍機)亦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如上述,則各該部分賣得之價金448,722元、12萬元及108萬元合計1,648,722元,自應優先分配於原告,扣除此一金額,分配表【表2】次序6原告之債權額即僅剩6,858,1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暫725建號中增建之第1層建物賣得之價金為1,631,
278元,扣除優先分配於原告及被告蘇許玉葉之執行費34,864元及2,801元,餘額1,593,613元應按【表2】兩造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原告之債權額為次序6之6,858,118元,被告蘇許玉葉之債權額為次序7、8之2,401,027元及1,000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額為次序9、10、11、12之10,860,134元、6,536,463元、9,116,135元及3,332,759元,合計39,105,636元)。依此,次序7、8部分分配於被告蘇許玉葉之金額191,021元及80元,各應減為97,845元及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97845,0000
000×1000/00000000=41,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以下計算方法相同,均從略),所剩93,176元及39元應改配於原告;次序9、10、11、12部分分配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864,010元、520,028元、725,261元及265,148元,各應減為442,567元、266,371元、371,496元及135,815元,所剩421,443元、253,657元、353,765元及129,333元應改分配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7、8部分,被告蘇許玉葉受分配之金額191,021元及80元均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受分配。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3月
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至12部分,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受分配之金額864,010元、520,028元、725,
261元及265,148元均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受分配。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