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華興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洪進吉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 律師被告 吳明秋
謝石吉 前二人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余明進
陳春美 前列二人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 王進三
朱淑靜 詹聰豐 李叡冠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4號、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華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洪進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吳明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
余明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陳春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謝石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均無罪。
事實
一、蕭華興(前為高雄縣六龜鄉鄉長,設籍高雄縣六龜鄉,本件選舉無投票權)與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屏東市選區)登記第16號之候選人 林淑香 (就本件不知情)之配偶 李文麟 為經營混凝土買賣同業,蕭華興於民國98年11月7日或8日間,因知悉林淑香將於98年11月15日上午成立競選總部,為使其能順利當選,乃與其朋友洪進吉(設籍高雄縣六龜鄉,本件選舉無投票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找40位選民前往參加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興南路口之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除租用遊覽車1輛載送參加之選民往返外,並交付每位參加之選民新台幣(以下同)500元及便當1個,藉此以約使參加之選民投票給林淑香。洪進吉因對屏東市區不甚熟悉,因此將上情告知余明進(設籍屏東市,為有投票權之人),請余明進找選民參加,余明進基於共同犯意而應允。余明進在答應洪進吉後,除自己找選民參加外,再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吳明秋(設籍高雄市,本件選舉無投票權)、謝石吉(設籍屏東市,為有投票權之人),請其二人幫忙找人,吳明秋、謝石吉基於共同犯意而應允。另外吳明秋因對屏東市不熟,又將上情告知陳春美(設籍屏東市,為有投票權之人),請陳春美幫忙找選民參加,陳春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應允。
二、為執行上開計劃,蕭華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交付3萬元給洪進吉,洪進吉即在同日稍晚將賄款2萬元(預計40人參加,每人500元)、租用遊覽車車資3500元、便當費用2800元(每人便當費用70元)預先交付給余明進。余明進收受後即將其中的7500元給吳明秋以便將來轉發給吳明秋所找選民(包括吳明秋在內原本預計找15人),另將5000元給謝石吉以便將來轉發給謝石吉所找選民(包括謝石吉在內預計找10人),吳明秋另又交付5000元給陳春美以便將來轉發給陳春美所找選民(包括陳春美自己共10人)。
三、王進三及其配偶朱淑靜、 陳阿來 及其配偶 許麗玲王國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郭曾美玉、詹聰豐、李叡冠、王添財、 林裔珍 等10人均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於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三合一選舉(第16屆屏東縣縣長、第17屆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就屏東縣議員第一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人。余明進在答應洪進吉找人之後,除其自己本人參加外,另邀王進三等上開10人於98年11月15日上午至屏東市○○路、建興南路口參加候選人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有林裔珍朋友1人參加,惟其姓名不詳),並告知陳阿來、許麗玲、王國榮、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等6人如參加可以領得500元及便當1個(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等
4人並無證據證明余明進有告知並交付500元,理由詳後述),陳阿來、許麗玲、王國榮、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等6人均知余明進所約定交付之500元及便當1個,目的之一乃在約使其6人於投票時支持林淑香,竟仍於98年11月14日晚上或11月15日收受余明進交付之500元而應允(余明進自已亦領取500元),且均在98年11月15日上午8時前準時在屏東市頭前溪附近郵局搭遊覽車前往屏東市○○路與建興南路林淑香競選總部,結束後再搭車返回上車地點,並領取便當1個(陳阿來、許麗玲、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等
5人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
四、 姚孟明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沈順鴻陳彩楚翁鉛金 等7人均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於上述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人。陳春美在答應吳明秋找人後,除其自己本人參加外,另邀姚孟明等上述7人參加(郝永成之配偶 阮氏 紅銀及陳春美鄰居 郭秀玉 亦有參加,惟此2人無投票權),並告知其等如參加可以領取500元及便當1個,姚孟明等上述7人明知陳春美所約定交付之500元及便當
1個,目的之一乃在約使其等7人於投票時支持林淑香,竟仍應允,並於98年11月15日在上述頭前溪附近郵局搭遊覽車赴會,結束後再搭車返回上車地點,再由姚孟明、沈順鴻分別開車載回居住之眷村,回到眷村後由陳春美交付500元(陳春美自己亦領取500元)給參加者收受,並領取便當1個(姚孟明等7人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
五、謝 蔡秀霞 (謝石吉配偶)、 陳順正 及其配偶 謝明秀 、陳 王春枝 (陳順正母親)、 周銖址 及其配偶 翁美燕陳達 及其配偶 陳林桂珠洪貴春 等9人均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於上述第17屆屏東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謝石吉在答應余明進找人後,除其自己本人參加外,另邀 謝蔡秀霞 等上述9人參加,並告知渠等如參加可以領取500元及便當1個,謝蔡秀霞等9人明知謝石吉所約定交付之500元及便當
1個,目的之一乃在約使其等於投票時支持林淑香,竟仍於98年11月14日收受謝石吉交付之500元而應允(謝石吉自己亦領取500元)。並於98年11月15日在上述頭前溪附近郵局搭遊覽車赴會,結束後再搭車返回上車地點,並領取便當1個(上述謝蔡秀霞等9人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
六、嗣經人發現後提出檢舉而循線查獲,偵查中並陸續扣押㈠余明進、陳阿來、許麗玲、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吳明秋、陳春美、姚孟明、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 沈順源 、陳彩楚、翁鉛金、謝石吉、謝蔡秀霞、陳順正、謝明秀、陳王春枝、周銖址、翁美燕、陳達、陳林桂珠、洪貴春等人收受而繳交之現金共計12500元(每人500元)。㈡陳春美、郝永成、洪進吉(2頂)、余明進、謝石吉、謝蔡秀霞提出之寫有林淑香姓名之帽子共7頂。㈢余明進提出之林淑香競選傳單83張。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六人固均坦承有上開以每人五百元之代價動員上開陳阿來等二十二人之有投票權人於98年11月15日上午至屏東市○○路與建興南路口之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大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等三人亦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被告蕭華興辯稱:我沒有買票,我跟李文麟認識,所以幫他動員成立大會造勢活,我有拿三萬元給洪進吉,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交待他去的人一個人給五百元,但他有表示說要去的人有反應要有錢才想去云云。被告洪進吉辯稱:我沒有買票,我是要去幫忙造勢,因為我跟這些人都不熟,要拜託人家去造勢,等於說要花錢請人充場面,對花一個人五百元,找人去造勢、充場面沒有意見,我沒有要買票,我和林淑香不認識云云。被告余明進辯稱:我只是花錢請人去造勢,不是要買票,我有收到五百元,但不是賄選的錢云云。被告吳明秋辯稱:只是僱工贊助場面,不是要買票,有幫忙發錢無意見云云。被告陳春美辯稱:我只是發走路工而已,根本沒有講到要買票,我有收到五百元,我也有去現場造勢云云。被告謝石吉辯稱:我只是造勢而已,不是買票,我有收到五百元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蕭華興交付3萬元給被告洪進吉,請洪進吉找40人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加者每人給付500元,並租用遊覽車載送往返;被告洪進吉應被告蕭華興之請,找人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將上情告知被告余明進,請余明進幫忙找人,同時將蕭華興交付之3萬元交給余明進處理,由余明進租用遊覽車、買便當及交付500元給參加者;被告余明進應洪進吉之請,找人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除其本人找人參加外(計有王進三、朱淑靜、陳阿來、許麗玲、王國榮、郭曾美玉、詹聰豐、李叡冠、王添財、林裔珍等10人,另有1人為林裔珍朋友,惟姓名年籍不詳,余明進本人亦參加),並分別請吳明秋、謝石吉幫忙找人參加,由其租用遊覽車載送參加者往返,購買便當,又分別交付7500元、5000元給被告吳明秋、謝石吉以便轉交吳明秋、謝石吉所找來之參加者每人500元;被告吳明秋應余明進之請,找人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因對屏東市不熟,所以再請陳春美找眷村鄰居參加,並交付陳春美5000元以便轉發給參加者每人500元;被告陳春美應吳明秋之請,找其眷村中鄰居姚孟明、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沈順鴻、陳彩楚、翁鉛金等人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收受吳明秋交付之5000元,於會後返回眷村時,交付每人500元(參加者另有郝永成配偶阮氏紅銀、郭秀玉,惟此2人就上述選舉無投票權);被告謝石吉應余明進之請,找其親友謝蔡秀霞、陳順正、謝明秀、陳王春枝、周銖址、翁美燕、陳達、陳林桂珠、洪貴春等9人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收受余明進交付之5000元,於98年11月14日即參加造勢大會前一日交付每人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蕭華興、洪進吉於檢察官偵訊、被告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在卷。證人姚孟明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8年11月15日當天去頭前溪坐遊覽車去林淑香競選總部,那時候競選總部成立,我領了一個便當、五百元回去,我有投票權,我不是林淑香助選員、親戚或僱用的工作人員,我們去的時候椅子都排好,去的人都有鼓掌,還有一些別的民眾也有鼓掌,台上有說讓她當選,支持她這些話,所以我們才鼓掌,當天是陳春美找我去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都叫她王媽媽,我們是同一個眷村她找我去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鼓掌就可以賺五百元,她邀我去的時候就我們眷村有去的人都在場,當天大概早上八點多出發,回到家大概十二點左右,五百元是當天回到眷村時候發的,眷村去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約有二台轎車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頁)。證人即被告余明進亦結證:98年11月間縣議員選舉時,洪進吉有找我去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他找我找一些人幫林淑香造勢,我說好,有時候人叫不齊,他說發五百元走路工,叫他們過來,我說叫看看,我不記得洪進吉交給我多少錢,我有找我的朋友,他說要找四十人,我找不到四十人,我又拜託其他人找,我的朋友是謝石吉、吳明秋,我也是這樣說,叫人充人頭,有五百元可以領,我沒有說要找設籍屏東市的人,有人頭就可以,沒有說五百元到現場造勢,順便將票投給林淑香,我叫謝石吉找十個人,吳明秋也是十個人,謝石吉是我同村的人,有在接觸,吳明秋是朋友,我找吳明秋有叫她去現場,她也有賺五百元,我知道吳明秋戶口沒有在屏東市,每個人五百元、便當,每個人都有發到,去的這些人有鼓掌、呼喊,有喊當選,我們叫去的人有鼓掌,沒有說到不要支持林淑香等語(本院卷第113-11
4頁)。證人即被告陳春美亦結證:我住屏東市六塊里,那是眷村,大家都叫我王媽媽,98年底要選縣長、縣議員,98年11月有人叫我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吳明秋找我,我不知道她什麼名字,她說去鼓掌,有五百元、便當可以領,即走路工五百元,叫我找十個人,她交給我五千元,我找到十個人,包含我在內,我向他們說鼓掌有便當、五百元走路工,我們有籃球場,在那裡坐車、集合,我們坐轎車,然後再去坐遊覽車,我七點多出門,去哪裡我也忘記,吳明秋在我們菜市場賣衣服,我買衣服認識的,她說鼓掌拿五百元工錢,她一個禮拜來一次我們那裡,吳明秋叫妳找十個人,不是都找有投票權的人,一個是外籍新娘,有一個是原住民,我有給他們五百元,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投票權,是結束後才給他們五百元,我找的那些人總共十個人,到場只有鼓掌,沒有排桌椅、發文宣,也不是林淑香助選員、僱用的工作人員,有說當選,有鼓掌,我拿五百元給眷村的人,沒有叫他們投給林淑香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證人即被告吳明秋結證:98年年底要選議員,我有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朋友余明進說要找幾個人去贊助,我自己也有去,去那裡鼓掌拍手、叫好,余明進說要給林淑香幫忙,幫忙鼓掌,我說這不是什麼事情,我就叫,我在做生意,叫一些人去賺錢,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余明進找我,我再找陳春美去叫人,我自己沒有再找人,我找陳春美說要贊助、鼓掌、有便當可以吃,工錢可以領,那天我有去,余明進大約給我五千元,我拿五百元,我自己騎車去,我戶口不在屏東,余明進找我時,余明進知道我是高雄人,因為大家認識很久,我是來屏東做生意,我當天是我九點多才到,十一點半左右離開,我沒有坐遊覽車,五百元是要出發的時候,在他們那邊郵局坐車的地方余明進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1
8頁)。證人謝石吉結證:98年年底有參加縣議員林淑香總部成立大會,余明進找我,他說人不夠,叫我邀十個人,去那裡鼓掌,一個人五百元、便當,十個人有包含我,我找朋友參加,含我十個人,我太太有參加,我都找夫妻,我說林淑香競選總部要成立,要鼓掌,有走路工五百元,那天是在余明進那邊出發,地點是在頭前溪郵局對面,余明進就站在那裡,我騎機車從大洲到頭前溪大約二、三分鐘,那天大約
七、八點多出發,到了大會結束大家坐遊覽車回去,有拿到五百元,去競選總部前一天的禮拜六拿的,我拿到錢當天我就發給他們,是星期六,我叫他們參加,沒有說要投票給林淑香,台上在喊,他們喊林淑香當選,我們就鼓掌,有領到五百元、便當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上開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六人,交付有投票權之陳阿來等二十二人每人五百元,前往林淑香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前往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謝石吉、陳春美、余明進、陳阿來、許麗玲、王國榮、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姚孟明、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沈順鴻、陳彩楚、翁鉛金、謝蔡秀霞、陳順正、謝明秀、陳王春枝、周銖址、翁美燕、陳達、陳林桂珠、洪貴春等就本次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屏東市選區)均有投票權,業據其等供明在卷,顯知其等均具有投票權無訛,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人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陳阿來、許麗玲、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姚孟明、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沈順源、陳彩楚、翁鉛金、謝蔡秀霞、陳順正、謝明秀、陳王春枝、周銖址、翁美燕、陳達、陳林桂珠、洪貴春等二十二人確有搭遊覽車至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在遊覽車上有發送每人一頂林淑香帽子,到場後坐著聽來賓致詞、看表演、拍手鼓掌、高喊當選,會後領取便當1個,且均有拿到5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阿來、許麗玲、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沈順鴻、陳彩楚、翁鉛金、謝蔡秀霞、陳順正、謝明秀、陳王春枝、周銖址、翁美燕、陳達、陳林桂珠、洪貴春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姚孟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上開參加縣議員候選人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有投票權之二十二人在遊覽車上有收到林淑香帽子,及余明進為林淑香助選之事實,亦有陳春美、郝永成、洪進吉、余明進、謝石吉、謝蔡秀霞等人提出經扣案之寫有林淑香姓名之帽子共7頂及余明進提出之林淑香競選傳單83張可證。另余明進、陳阿來、許麗玲、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吳明秋、陳春美、姚孟明、李榮華、郝永成、郭玉誠、沈順源、陳彩楚、翁鉛金、謝石吉、謝蔡秀霞、陳順正、謝明秀、陳王春枝、周銖址、翁美燕、陳達、陳林桂珠、洪貴春每人各有收受500元之現金,亦有其等所繳交經扣押之現金共計1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雖辯稱:上開每人500元係去幫忙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要拜託人家去造勢,要花錢請人充場面,花一個人五百元,找人去造勢、充場面,該五百元是工資,不是要買票云云。惟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既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他人自行為候選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同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法務部歷年來均以甚低之商品價值,透過各式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加強深化選民可能觸及賄選違法之印象,所收受商品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以動搖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候選人、輔助競選人及選民對此早已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故以各種名目交付及收受低價商品,既有可能涉及選舉賄賂之違法,則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更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台灣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對此瘋狂迷戀,難以割捨,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忠貞選民自行參加外,則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成為難以避免之痛苦選項,因此往往附帶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物品或現金,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以本件當天係上午8時許在屏東市頭前溪附近之郵局出發,至上午11時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已發給便當一個,縱認尚有不足而須補充餐飲,依一般消費合理價格亦不致於超過100元,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人在接近選舉投票之敏感時刻,動員並無明顯投票意向之民眾參加造勢活動,參加者除領取一個便當充作午餐外,並交付顯已超過補貼餐飲合理費用之500元,且有場所及時間均屬不宜之支持特定候選人談話或暗示,在授受雙方之認知上,應屬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該500元自應評價為「約、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無訛。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人復以上開遊覽車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者,並非全部設籍屏東市而對屏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若係賄選,當不致如此云云。惟此人員結構及分佈態樣,乃屬動員參加大型造勢晚會所常見,並不影響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其未特別區分而仍全部發放,或係假藉發放工資給無投票權人,以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現金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認定之依據。至於參加造勢之有屏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其後雖有實際上並沒有投票給林淑香之說法,然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任何人就當次選舉之實際投票內容究竟為何,事後根本無從加以查證確定,況投票行賄者與投票收賄者,雙方立於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關係,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上開辯解亦難有利於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人之認定。按林淑香登記參加屏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且係登記第16號之候選人,此為上開參加經動員參加當天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具有投票權之陳阿來等二十二人所明知,渠等於參加造勢活動前,即被告知前往參加林淑香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500元可以領取,在遊覽車上也有發放林淑香的競選帽子,因此,要去「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係非常特定,除參加後有便當可充作午餐,額外收受客觀上已逾點心、飲料費用之500元現金,可認主觀上應已具體認知該500元,即為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淑香之賄選對價無訛。再本案參加造勢活動者之交通、餐點都有人安排提供,在成立大會現場也只是坐著聽政治人物致詞、看表演、拍手鼓掌,既不勞心思索,也無勞力付出,難以被評價是在「做工」,所謂「走路工」云云,不過是為了掩飾行、受賄之事實而編造的藉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上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等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涉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對有投票權之陳阿來等二十二人行賄,其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係基於使林淑香當選之一個決意,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六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6人,雖未於偵、審中坦承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惟就上開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陳阿來等二十二人以動員造勢之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後亦甚有悔意,其所交付之賄賂每人僅500元,合計僅11,000元,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6人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六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交付每人五百元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造勢活動,惟均否認有何投票賄選犯行,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亦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難認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六人就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就投票受賄罪部分有自白,自無從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於偵查中自白,就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併就投票受賄罪部分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人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縣議員,以授受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然賄選對象僅22人,金額共11,000元,賄選規模不大;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就其投票行賄罪部分坦承部分犯行,雖未承認行賄行為,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亦未坦承投票受賄行為,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蕭華興、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 謝石吉渠 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三人就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本件被告蕭華興、洪進吉、吳明秋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查被告蕭華興、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進吉因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按,其等六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所犯之罪宣告緩刑四年,另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蕭華興與林淑香之夫李文麟係同業,蕭華興出資三萬元進行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蕭華興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蕭華興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
500元,分屬被告余明進、陳春美、謝石吉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吳明秋所繳交經扣案之500元,係被告吳明秋所有,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餘賄款均已交由陳阿來等選民,並經各該收受人提出扣案,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上開判決說明,自應於各該收受賄賂之人之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7頂、林淑香傳單83張,係競選所用之宣傳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等六人尚涉犯對同案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等四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余明進交付渠等每人五百元,並動員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四人參加上開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因認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經查,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四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收受余明進交付之五百元,公訴人認余明進交付同案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涉犯之投票受賄罪,除被告余明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明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余明進之上開自白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據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確有各收受五百元,自不能僅以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確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即認定其等四人亦有收受五百元,被告蕭華興、洪進吉、余明進、吳明秋、陳春美、謝石吉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等4人均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於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三合一選舉(第16屆屏東縣縣長、第17屆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就屏東縣議員第一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人。被告余明進在答應被告洪進吉找人之後,除其自己本人參加外,另邀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等四人於98年11月15日上午至屏東市○○路、建興南路口參加候選人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告知渠等如參加可以領得500元及便當1個,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均知余明進所約定交付之500元及便當1個,目的之一乃在約使渠等於投票時支持林淑香,竟仍於98年11月14日晚上或11月15日收受余明進交付之500元而應允,且均準時在屏東市頭前溪附近郵局搭遊覽車赴會,結束後再搭車返回上車地點,並領取便當1個,因認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涉有上開投票受賄罪嫌,乃以同案被告余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述其等四人是余明進邀其等參加,也有在98年11月15日搭遊覽車到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結束返家時有拿到便當1個等語,及余明進所找之陳阿來等五人均坦承收受500元,則余明進應不致記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均堅決否認有何受賄犯行,被告王進三辯稱:我只是造勢而已,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朱淑靜辯稱:我沒有拿到錢,候選人那邊的工作人員打電話來說那邊舞龍舞獅,還有舞蹈表演很熱鬧等語。被告詹聰豐辯稱:我沒有收到錢,只有領一個便當等語。被告李叡冠辯稱:我沒有收到錢,只有領一個便當,余明進好幾天前的一個白天叫我去參加造勢,他去我家的時候詹聰豐有在場,前一天晚上余明進沒有去我家,詹聰豐也沒有去我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余明進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其事前所邀約參加林淑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人,均有告知可以領取500元,且其在收到洪進吉交付之賄款後,能事先發的即在98年11月14日交付,找不到人的則在98年11月15日當天交付,王進
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都有給他們500元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㈡第154-157頁)。被告余明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每個人五百元、便當,都有發到,有拿錢給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等四人,要出發前一天我有拿給他們,每個人都五百元,王進三、朱淑靜夫妻我是到工廠拿給他們,詹聰豐他們是在李叡冠的家裡拿給他,是我叫李叡冠拿給詹聰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然證人即被告余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則供稱:有給王進三、朱淑靜,在前一天晚上給的,是去他家或是來我家已經忘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㈡第154頁);隨即改稱:在前一天給的,不知道是去他的修車廠或去他家已經忘記了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㈡第156頁)。余明進於案發後約十日(即98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忘記在何處交付金錢予王進三及朱淑靜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即99年9月8日),距案發已十個月,反而能明確證述:係在出發前一天拿給他們,每個人都五百元,王進三、朱淑靜夫妻是到工廠拿給他們,詹聰豐是在李叡冠的家裡拿給他,是叫李叡冠拿給詹聰豐等語。另余明進在檢察官偵訊中係供稱在98年11月14日晚上在李叡冠家中拿給詹聰豐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㈡第154、15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叫李叡冠拿給詹聰豐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余明進就如何交付金錢予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等四人,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而被告李叡冠於本院陳稱:沒有收到錢,余明進好幾天前的一個白天叫我去參加造勢,他去我家的時候詹聰豐有在場,前一天晚上余明進沒有去我家,詹聰豐也沒有去我家等語。證人余明進之證述與被告李叡冠之陳述亦有不符。另洪進吉交付余明進之款項,經支付車資、便當、飲料費用及每人500元後,尚剩餘2000元,經 余有進 花用殆盡等情,亦據余明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則余明進是否確有將款項全數發放予其所動員之所有人員,非無可疑。且證人余明進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亦不能僅以其他經余明進動員之陳阿來、許麗玲、郭曾美玉、王添財、林裔珍等人均陳稱已收受五百元,即據此推論所有余明進動員參加林淑香競選總成立大會造勢活動之其他人均已受五百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涉犯之投票受賄罪,除同案被告余明進之自白與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明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同案被告余明進之上開證述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據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確有各收受五百元,自不能僅以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確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及其他參加造勢活動之陳阿來等五人均有收受五百人,即推定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亦各收受五百元。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余明進確有交付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各五百元作為賄選買票或參加造勢之金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涉有上開投票受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進三、朱淑靜、詹聰豐、李叡冠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