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福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圓環向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春圓環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 王金英 所騎乘,沿光春圓環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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