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關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周乙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於訴訟中變更為關口富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並約定年利率自核貸日起為7.88%計息,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即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報紙之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