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原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康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康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康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康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ALIPA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4月22日中台異字第9600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09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阿里巴巴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阿里巴巴康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