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91號
97年度易字第752號9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08號、97年度偵字第4532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甫於96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 湯一雄 所開設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手,適為從廚房出來的湯一雄撞見加以追呼,甲○○則迅速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根據湯一雄報案,循線查獲上情(97年度偵字第4532號偵查卷部分)。
(2)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14鄰西勢美北116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張義煥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之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第2公墓產業道路。嗣甲○○於97年6月11日,被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現其另有竊取上開機車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帶警方至棄車地點尋獲該輛機車(97年度偵字第2908號偵查卷部分)。
(3)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8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9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張有利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坪頂東附近,因躲避巡邏員警,逃往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並將該部贓車棄置在該公園內。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6月11日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甲○○後,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帶警方至棄車地點,尋獲上開機車,警方則在尋獲之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甲○○行竊用之自備鑰匙1支(97年度偵字第2908號偵查卷部分)。
(4)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至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6鄰4之1號農舍,徒手竊取 劉新文 所有施肥桶帶子1條(價值新台幣5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前,適為返回農舍放鋸子之劉新文所撞見,劉新文除向警方報案外,並阻止甲○○離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現場將甲○○逮捕(97年度速偵字第168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